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匯款帳號紙條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監管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偽造公文書壹紙及匯款帳號紙條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監管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偽造公文書壹紙及匯款帳號紙條壹紙,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匯款帳號紙條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監管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偽造公文書壹紙及匯款帳號紙條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監管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偽造公文書壹紙及匯款帳號紙條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乙○○為貪圖私利,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 小陳 」、「 小高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丁○○代號「五路」、乙○○代號「六路」,並由該集團提供該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丁○○、乙○○聯絡之用,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三時許,撥打電話給居住在臺中縣豐原市之丙○○,冒稱係「 王文和 」主任檢察官,向丙○○誆稱:丙○○參與詐欺集團,涉及詐欺案件,經傳喚三次未到庭,要求丙○○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書記官,由書記官將款項存至「臺中地檢署」監管云云,丙○○因不知有假,立即從自有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依指示攜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新生北路口附近之土地公廟後面等候。在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指示丁○○、乙○○前往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便利商店,由丁○○進入便利商店內,問明該便利商店內之傳真機號碼後,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告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於不詳時、地所偽造(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丁○○、乙○○均無犯意之聯絡)係由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王文和主任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中監字第0960021582號發文,內容記載:監管人係王文和檢察官、收款人為陳啟昌書記官、受監管人丙○○、監管金額五十萬元、監管日期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止等意旨之公文書(下稱監管金額五十萬元之偽造公文書)一紙,傳真予丁○○收執,再由丁○○持該偽造之公文書,與乙○○共同前往上開土地公廟後面,由乙○○在現場附近把風,負責四周環境安全,丁○○則與丙○○見面,且為取信丙○○,丁○○另基於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意,在該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向丙○○冒稱自己係「陳啟昌書記官」,並將上開監管金額五十萬元之偽造公文書一紙交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王文和、陳啟昌,丙○○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予丁○○。丁○○、乙○○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丙○○所交付之現金五十萬元扣除渠等二人應朋分之報酬三萬五千元,將餘款四十六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為五十萬元)匯入綽號「小林」之成年人所指定之 辜勝德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乙○○則均分報酬三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為收取現金之百分之五)。
(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上開詐財計謀得逞後,食髓知味,竟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再次撥打電話給丙○○,仍冒稱係「臺中地檢署王文和主任檢察官」,並向丙○○誆稱:需再拿一百五十萬元監管,案件始能了結云云,經雙方討價還價後,議定再拿一百萬元,交予書記官。而丁○○、乙○○在接到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後,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以同前所述之方式取得由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王文和主任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中監字第0960021582號發文,內容記載:監管人係王文和檢察官、收款人為陳啟昌書記官、受監管人丙○○、監管金額一百萬元、監管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止等意旨之公文書(下稱監管金額一百萬元之偽造公文書)一紙,再持之與乙○○共同前往前開土地公廟後面,並由乙○○向丙○○佯稱問路,確認無警察及可疑人員在附近後,隨即撥打電話告知丁○○,再由丁○○持該監管金額一百萬元之偽造公文書,前往與丙○○碰面。幸因丙○○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故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丁○○甫與丙○○見面,尚不及提出該監管金額一百萬元之偽造公文書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丁○○、乙○○所持有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監管金額一百萬元之偽造公文書一紙(起訴書誤為二紙)及丁○○所有記載辜勝德匯款帳號之紙條一紙,丁○○、乙○○此次詐欺取財計謀因而未能得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丙○○提出之監管金額五十萬元之偽造公文書、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函附之戶名辜勝德、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監管金額一百萬元之偽造公文書一紙、匯款帳號紙條一紙。
(五)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李清輝律師雖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二人之上開詐欺犯行,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之犯罪類型,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然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被告二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訛騙被害人丙○○,並詐得現金五十萬元後,該次詐欺取財行為業已終了,且已達到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件被告二人前揭二次詐欺取財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附此敍明:
(一)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係由被告丁○○將監管金額五十萬元之偽造公文書持交被害人丙○○,以及另由被告丁○○冒稱係「陳啟昌書記官」之方式,來施行詐術,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係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但被告二人所使用之監管金額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偽造公文書上使用之印文,並非模仿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所製發之印信,自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之(本院卷第五十頁)。
(三)起訴書雖就被告二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然查,被告二人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丁○○、乙○○分別係二十一、二十歲之年輕年,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誤觸法網,冒用司法機關及執法人員名義,固戕害民眾對司法公信力及對執法機關之信賴,破壞社會安定秩序,但渠等均為貪圖些許報酬,而受僱於詐欺集團,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參與犯罪之程度、惡性及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均不若主謀者嚴重,訛騙之被害人只有證人丙○○一人,且於犯後業已主動與證人丙○○達成和解,全數賠償證人丙○○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附卷可稽,證人丙○○復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本院卷第八二頁背面),被告二人所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分別由證人丙○○提供警方,及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為警查扣在案,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二人因而獲取之報酬不多,再考之被告二人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均能坦認犯行,賠償證人丙○○之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起訴書中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完全賠償證人丙○○之損害,證人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希能予被告二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監管金額五十萬元之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二人訛騙證人丙○○所用之物,但業已交付證人丙○○,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另在被告丁○○身上查扣之SONY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在被告乙○○處查扣之NOKIA牌610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分屬被告二人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上揭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上開物件又皆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合,爰均不諭知沒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上開物件聲請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