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昶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昶祿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30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4.1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113.06.18
同左
113.07.30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2.2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
113.07.03
同左
113.08.14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2.2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09.06
同左
113.11.15
4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2.25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5.1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54號
113.11.15
同左
114.01.08
6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5.1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11號
113.11.22
同左
114.01.08
備註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