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53號聲請人 林稚暉 相對人 林建邦林官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建邦即林官德簽發之本票18紙,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發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宜蘭縣頭城鎮,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在卷可稽,是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