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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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靜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靜雯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 蘇筱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為閃避蘇靜雯之機車失控滑倒在地,致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筱崴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