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2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告 陳毓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國泰路附近處,不慎與由訴外人 譚雁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譚雁文受有體傷,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在案。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譚雁文新臺幣(下同)8,456元之醫療費用(不包括車輛修理費用)。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酗酒駕車所致,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醫療費用收據、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0頁至第17頁),且被告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行駛機車肇事,此有被告之「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當時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在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所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是經其保險人即原告賠償被害人即訴外人譚雁文後,原告基於上揭規定而取得該訴外人譚雁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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