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0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韋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韋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由 江柏慶 帳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00萬元(含告訴人轉帳之5萬元)」、「65萬元(含告訴人轉帳之5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任水電行員工、月入約新臺幣35,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經查,被告陳稱並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偵緝卷第2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王韋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茗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中高鐵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號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江柏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柏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詐欺人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江柏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人士,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嗣附 表示之 林靖芸 、 郭紋君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芸、郭紋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靖芸、郭紋君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江柏慶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擷圖、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影本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幫助詐欺人士詐取數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2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13日
書 記 官林立中
附錄: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至江柏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江柏慶帳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林靖芸
112年5月起
詐欺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4日
12時0分、5萬元
112年8月14日12時49分、100萬元
2
告訴人
郭紋君
112年5月起
詐欺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4日
14時2分、50萬元
112年8月14日14時13分、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