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73號
原告 蕭國鎮
被告 許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當庭諭知原告於2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乙情,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