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73號

原告 蕭國鎮

被告 許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當庭諭知原告於2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乙情,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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