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貳點參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被告之查獲經過「而王俊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取交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2.301公克)予警方查扣,嗣於警詢時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刪除「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字、同欄二第4行中間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本件警員於緝獲被告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隨後並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6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被告王俊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5樓J6(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2)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141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總計2.3045公克,驗餘量總計2.301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總計2.3045公克,驗餘量總計2.30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