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201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可供參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4年2月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93年2月9日、票面金額350,000元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731,002元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明之記載時,執行人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行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然本件執票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或催討,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己為提示而未獲付款,原法院不察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經查,依首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蔡王金全
法官卓進仕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