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第2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使用肆ML甲醇浸泡香菸)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耀民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項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二「待證事實」項第2行原載「106年5月10日」,應更正為「106年
5月10日下午4時5分」、編號五「證據名稱」項第1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耀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耀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目前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分別係於106年6月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一級》、同年7月21日經本院以
106審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一級》,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頗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扣案之香菸1支內摻之海洛因(鑑驗使用4ML甲醇浸泡香菸)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於被告所駕P9-787
9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下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及持有,辯稱車係向友人借用,並不知車內存有該支吸管等語,復以該車之車主實為「泰涵國際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證(見毒偵字第2216號卷第26頁),確非屬被告所有,佐此堪認被告之若此辯解尚非子虛,況除此之外,猶無證據可憑認該支吸管係在被告持有中且與本案有關,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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