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76號

原告 曾中

被告 李志毅

訴訟代理人 孫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7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本院113年7月30日調解筆錄所載。

二、原告已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曾鄧勤 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此有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頁)。另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1年7月,迄本件發生事故時即112年12月18日,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50元【計算式:8,700元÷(5+1)=1,45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600元、拖吊車費12,000元、交通費720元,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770元【計算式:1,450+6,600+12,000+720=20,77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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