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告 何山林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 鄭花香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於民國102年初向訴外人 邢舜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213-3號(權利範圍1/4)、213-4號(權利範圍1/8)等3筆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4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600,000元;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除自備款以外,尚須持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20,000,000元,並因被告當時名下無不動產,若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可向銀行以較低之利率貸得款項,故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即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之名義設定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惟於聯邦銀行將前開款項交付原告前,原告適出售其所有之另外3筆土地,所得價金共計86,900,000元,原告遂直接以前開所得之價金,清償系爭房地剩餘價款,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向聯邦銀行借款,且系爭房地之價金皆係由原告所給付。亦即,原告係為借被告之名義以較低之利率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始與被告訂立借名契約,惟嗣後原告不需向銀行貸款,即得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故原告現欲取回系爭房地,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所有權狀正本皆由原告保管,且原告亦與被告及兩名子女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地,舉凡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所給付,足證系爭房地仍係由原告所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且被告雖稱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云云,惟被告實則名下尚有10,000,000多元股票、8,000,000元定存,及訴外人新興重劃有限公司10,000,000元左右之出資額等資產,並非無資產;而原告名下之財產多來自原告父親之贈與,購買系爭房地時,尚因現金不足而曾需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被告抗辯兩造之經濟能力差異甚巨,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贈與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僅空言指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前開法律關係存在。況乎,兩造之經濟能力差異甚巨,原告之名下有大量不動產及高額存款,然被告之名下僅有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係供被告及兩名子女共同居住之住所,被告自84年6月9日與原告結婚後,即於家中操持家務,未曾出外就業,被告於婚後所需之花費及所得之財產皆仰賴原告之收入,由原告分擔費用或贈與,故本件系爭房地本係由原告贈與予被告,且原告初欲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從未向被告表示此係借名登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4年6月9日結婚,且渠等之婚姻關係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仍然存續。
2.原告於102年初向訴外人邢舜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34,600,000元,皆由原告出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3.被告名下所有之財產,均係由原告所贈與。㈡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於102年初向訴外人邢
舜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34,600,000元;系爭房地之價金皆係由原告所給付,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系爭房地預約單影本、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匯款單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其主張為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故若將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自應有其原因存在。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經查,原告固提出所有權狀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收據影本(參本院卷第64頁至91頁,以證原告確屬系爭房地管理、使用、處分之人。惟原告就兩造間有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皆未提出實據以證其實,已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本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以自己之資金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內部法律關係多端,有可能為借名登記、信託、贈與、代物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是故,縱系爭房地為原告全數出資,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況,原告縱提出前開收據,欲證系爭房地均由其本人管理、使用,然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且被告與兩造之子女亦同住於系爭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屬贈與之法律關係,並提出就系爭房地所繳納之電費、水費、網路費、第四台費、電話費、瓦斯費等收據影本及地價稅繳款證明影本(參本院卷第107頁至118頁)等件為證,參以原告就被告名下之財產均係由其所贈與之事實,為原告於本件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所贈與,應與常情無違,尚屬可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本件原告既無從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雖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屬贈與關係之舉證尚有疵累,然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主張本件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