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力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原名: 林仙
人
被 告 丁○○
乙○○原名: 林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力琦實業有限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琦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原名
林仙,93年11月24日更名)、丁○○、乙○○(原名林怡
均,93年12月7日更名)為連帶債務人,於93年9月13日與台
北國際銀行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3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以1個月
為1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0.5%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1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
300,05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琦實業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無資力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乙○○自認
在案,亦即被告力琦實業有限公司確積欠原告借款300,050
元,及自96年1月14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5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按上開利
率10%,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乙○○雖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連帶
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