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時、地,先後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前開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該院94年8月
23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