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玉筆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玉筆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前妻離婚,需扶養小孩,且父親中風,雙親身體不好,需要拿錢回家,越借越多,致積欠大筆債務,嗣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共分80期,零利率,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8,3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協商當時債務總額為3,074,548元。
嗣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變更債權金額,於95年11月24日重新簽署協議書,將每月繳納金額調整為38,432元。伊均按時繳款,至96年2月間伊所任職之海產地美食海鮮餐廳因景氣不佳而虧損,且不堪聲請人之債權銀行以電話催收債務尋找聲請人,故而資遣聲請人。聲請人雖遭非自願性離職,但仍設法如期清償協商之金額,然於收入不穩定之情況下,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不得已而毀諾,實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伊目前月薪為30,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為26,556元,僅餘3,444元可供清償,實已無力清償鉅額債務,然伊願另外兼差,賺取額外收入7,000元,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10,000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約
定自95年6月10日起繳款,共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8,363元。嗣因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變更債權金額,於95年11
月24日重新簽署協議書,將每月繳納金額調整為38,4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用報告回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1
7頁至第124頁背面),並有台新銀行100年7月21日台新總債協商部字第1000000624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0頁至第115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依協商條件繳納9期之協商金額後,於96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同年4月4日通報毀諾一情,亦有台新銀行100年7月2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62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聲請人現已無繼續履行協商條件。
㈡次查,聲請人於95年與台新銀行協商時,係任職於海產地美
食海鮮餐廳。因聲請人個人債務問題常有債權銀行打電話至工作地點催討,對海產地美食海鮮餐廳產生困擾,海產地美食海鮮餐廳遂於96年2月資遣聲請人等情,有卷附台新銀行
100年7月2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6245號函所附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及薪資單、海產地美食海鮮餐廳100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背面、第14
8頁),核與聲請人所稱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曾於96年2月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海產地美食海鮮餐廳資遣。
㈢又聲請人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6,556元,包含:膳食費5,
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
550元、房租9,000元、管理費2,206元、農保7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中華及遠傳電信公司繳費證明單、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100年3月房屋租金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8頁),並經本院函詢麥寮鄉農會聲請人投保農保之保險費,麥寮鄉農會函覆聲請人農保保險費每月7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29
9元,另聲請人女兒許○○全民健康保險依附聲請人名下,每月保險費299元,有麥寮鄉農會100年10月11日麥農保字第10000032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4頁)。再者,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30,000元,此亦有海產地美食海鮮餐廳所開立之在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在扣除上開支出前,已顯不足履行每月38,432元之協商金額,而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海產地美食海鮮餐廳資遣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聲請人於95年6月協商成立後,至96年3月起因遭解僱而毀諾,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相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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