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南緯
蔡倍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2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倍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支付款憑證單據一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南緯、蔡倍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蔡倍弘(TG暱稱「挫賽欸」)、吳南緯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 施松典 (TG暱稱「勝盈國際- 金正恩 」、「臭屁賴」、「勝盈國際-零零柒」、「勝贏國際- 李盈瑩 」、「 施家 檳榔2.0」,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博慶(TG暱稱「2.0鋼鐵人」、「打工仔」,另行審結)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南緯、蔡倍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前均曾經起訴),並與施松典、林博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臺南市○○區○○○000號之22「施家檳榔攤」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做為詐欺水房據點,以「假投資」之詐術,為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詐取 張秀慧 之財物,並分工如下:施松典擔任招募車手集團之車手頭;林博慶擔任指揮,負責下達命令;蔡倍弘擔任收水(3號);吳南緯擔任一線取款車手(1號),前往指示之地點與張秀慧面交款項,並由吳南緯交付簽有「 劉宏韋 」姓名之支付款憑證單據予張秀慧,佯裝已收取張秀慧交付之儲值金,得手後即將款項轉交予上游,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嗣經張秀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吳南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蔡倍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支付款憑證單據、張秀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吳南緯、蔡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南緯、蔡倍弘與施松典、林博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南緯、蔡倍弘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被告吳南緯、蔡倍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吳南緯、蔡倍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警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被告吳南緯、蔡倍弘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吳南緯交付給被害人張秀慧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係被告吳南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因此,不問屬於被告吳南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該支付款憑證單據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劉宏韋」印文1枚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南緯於警詢中供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領取款項之1.5%(參見警卷第52頁),故於本案其所獲得之報酬應為7,500元(500,000元*1.5%=7,500元);被告蔡倍弘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參見警卷第64頁)。被告吳南緯、蔡倍弘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稱僅獲得1千元之報酬云云,惟被告吳南緯、蔡倍弘於警詢中所述報酬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清晰,故應以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信,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吳南緯、蔡倍弘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500元及5,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詐騙過程
1
張秀慧
112年12月7日10時45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神力娃娃屋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向張秀慧佯稱可引導其投資,致使張秀慧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嗣由車手吳南緯以假名劉宏韋於左揭時、地,交付支付款憑證單據1紙給張秀慧,並向張秀慧取得50萬元後,即將贓款交予在附近駕車等待之蔡倍弘,再由蔡倍弘於當日轉交給TG暱稱2.0鋼鐵人之林博慶。另由TG暱稱臭屁賴之施松典於群組內查看交易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