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昱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108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 林昱德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8年3月28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嬸嬸簽名收受,被告當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該判決已於108年3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算10日;再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住居所在新北市蘆洲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至108年4月9日(該日為星期二,非假日或休息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8年4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蓋有本院前開日期收狀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故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