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5頁),並就本件於同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固於繳費期限內再聲請訴訟救助,惟此顯係重複聲請,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又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頁),抗告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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