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粟莉
蔡秀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粟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秀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粟莉於民國102年1月8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火車站方向行駛,副駕駛座並搭載蔡秀鳳,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粟莉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違規停車,蔡秀鳳亦應注意車輛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行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均疏未注意,由粟莉先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道路旁,蔡秀鳳則貿然由副駕駛座向外開啟自小客車之車門,致該車門與 同向適 由上址建國路直行由 裴青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裴青翠當場人車倒地,造成裴青翠受有大腿挫傷、右肘挫傷、雙手挫傷與右膝挫傷等傷害。粟莉、蔡秀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診斷證明書。
㈤又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道路旁,蔡秀鳳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即由副駕駛座向外開啟自小客車之車門等情,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可稽,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等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等情,復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粟莉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蔡秀鳳並疏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以致肇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足認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腿挫傷、右肘挫傷、雙手挫傷與右膝挫傷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故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2人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