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維
簡裕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64號、98年度偵字第49、281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18、21-26之物,均沒收。
簡裕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18、21-26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維、簡裕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簡裕恆自民國97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被告陳冠維自97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被告陳冠維另自97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初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渠等與 陳淑惠 (另行審結)、 黃鈺展 (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牟利而未曾間斷,被告簡裕恆、陳冠維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陳淑惠、黃鈺展就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冠維行為時尚無前科、被告簡裕恆於83年因詐欺、86年因妨害家庭,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其所為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且渠等就犯行供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冠維高中畢業、被告簡裕恆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均欠佳、生活狀況及被告陳冠維無業、被告簡裕恆尚須撫養其妻及1名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行為後,總統於98年1月21日、同年12月30日2次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同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4條,依序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刑法第41條2次修正,俱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扣案附表編號1-18、21-26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淑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及共犯陳淑惠供承在卷,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參照),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至同表編號19-20、2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陳淑惠、黃鈺展與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2│電話簿(一)│1本│├──┼────────────┼──┤│3│電話簿(二)│1本│├──┼────────────┼──┤│4│電話簿(三)│1本│├──┼────────────┼──┤│5│電話簿(四)│1本│├──┼────────────┼──┤│6│電話簿(五)│1本│├──┼────────────┼──┤│7│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張│├──┼────────────┼──┤│8│帳單│8張│├──┼────────────┼──┤│9│將數(簿)│1本│├──┼────────────┼──┤│10│日帳(簿)│1本│├──┼────────────┼──┤│11│總計(簿)│1本│├──┼────────────┼──┤│12│領錢明細(簿)│1本│├──┼────────────┼──┤│13│掛別總帳(簿)│1本│├──┼────────────┼──┤│14│分類電話住址簿(1)│1本│├──┼────────────┼──┤│15│分類電話住址簿(2)│1本│├──┼────────────┼──┤│16│賭客資金記帳表│7張│├──┼────────────┼──┤│17│賭客資金統計表及電話帳單│4張│├──┼────────────┼──┤│18│電話簿│1本│├──┼────────────┼──┤│19│菜單、洗衣單、電話帳簿│8張│├──┼────────────┼──┤│20│匯款單及電話便條│2張│├──┼────────────┼──┤│21│手機充電器│11個│├──┼────────────┼──┤│22│賭場桌數統計表│13張│├──┼────────────┼──┤│23│記事本│1本│├──┼────────────┼──┤│24│賭客賭金統計表│14張│├──┼────────────┼──┤│25│麻將賭具│1套│├──┼────────────┼──┤│26│撲克牌│22盒│├──┼────────────┼──┤│27│ 馬偉華 汽車駕照│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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