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66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9號、5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12月11停止處分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同日稍晚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分許,因另案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2至4)、電子磅秤1個、針筒2支、藥鏟1支、夾鍊袋1包、玻璃吸食器1個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11月14日晚上19時許,在其駕駛停放於高雄市仁武
區某處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1次。嗣警因調查他人販毒案件,發覺林永清涉有購買毒品之情,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林永清於105年11月15日晚上21時30分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
(見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16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92號卷〈下稱偵1卷〉第3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卷〈下稱偵2卷〉第3至6頁、審訴字第224號卷第33至34、42、47頁、審訴字第308號卷第18至19、27、32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0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7隊21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各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8號卷〈下稱偵3卷〉第15頁、警1卷第2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
0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3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1卷第3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第80號卷〈併辦偵卷〉第14頁、審訴字224號卷第14、24至26頁)。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毒品含袋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針筒2支、藥鏟1支、夾鍊袋1包、玻璃吸食器1個。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各1份(見偵2卷第15、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另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105年度偵字第4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9號)各罪犯行,與相對應各罪均有基礎事實同一關係,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各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
1次,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各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名及處刑詳附表一之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編號
2至4之白色晶體3包(含袋重、驗餘淨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4),經送驗後認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針筒2支、藥鏟
1支、玻璃吸食器1個、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警1卷第17頁、審訴字第
224號卷第34頁),其中編號5至8為犯罪事實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9為犯罪事實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審判/偵查│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罪名及處刑│沒收│││案號│││││├──┼─────┼────┼────────┼──────────────┼─────────┤│1│106年度審│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訴字第224││第10條第1項│徒刑柒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號/105年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偵字第4668││││至8所示之物沒收。│││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9號、106│││││││年度毒偵字│││││││550號(併│││││││辦)│││││├──┼─────┼────┼────────┼──────────────┼─────────┤│2│同上│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永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第10條第2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3│106年度審│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無│││訴字第308││第10條第1項│徒刑玖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3│││││││8號│││││└──┴─────┴────┴────────┴──────────────┴─────────┘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號││││├─┼───────┼───────┼────────────────────────────┤│1│海洛因1包(含│含袋重0.3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餘淨重0.076公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50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76公克)│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第80號卷〈併│││││辦偵卷〉第14頁、審訴字第224號卷第14頁)│├─┼───────┼───────┼────────────────────────────┤│2│甲基安非他命1│含袋重2.3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21公克,驗餘淨重2.21│││包(含包裝袋1│(驗餘淨重2.21│7公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3月23日檢驗報告│││只)│7公克)│,報告編號00000-00,見審訴字第224號卷第24頁)││││││├─┼───────┼───────┼────────────────────────────┤│3│甲基安非他命1│含袋重0.4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67公克,驗餘淨重0.26│││包(含包裝袋1│(驗餘淨重0.26│3公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3月23日檢驗報告│││只)│3公克)│,報告編號00000-00,見審訴字第224號卷第25頁)│├─┼───────┼───────┼────────────────────────────┤│4│甲基安非他命1│含袋重0.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餘淨重0.14│││包(含包裝袋1│(驗餘淨重0.14│5公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3月23日檢驗報告│││只)│5公克)│,報告編號00000-00,見審訴字第224號卷第26頁)│├─┼───────┼───────┴────────────────────────────┤│5│電子磅秤1個│編號5至8為犯罪事實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9為犯罪事實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6│針筒2支││├─┼───────┤││7│藥鏟1支││├─┼───────┤│││8│夾鍊袋1包││├─┼───────┤││9│玻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