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74號被告兼具保人 李史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史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史曄因詐欺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業已將被告釋放。
嗣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囑託拘提函文、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