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395號
原 告 楊献章
被 告 戴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
,應繳納裁判費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
伍佰元後,原告仍應補繳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元。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原告於
同年月1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未依限繳納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法官鍾華
上列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