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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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耀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於民國108年1月9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29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6月1日確定(下稱乙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論罪科刑,有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1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9日乙○○增壬111執聲1629字第111908476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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