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一路與富民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 侯大順 一路紅燈號誌而逕闖紅燈直行,致前車頭不慎與沿富民路自北向南駛來欲左轉大順一路,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背瘀傷及左腰部鈍推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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