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楊勝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5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110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楊勝瑀受雇商業,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處「越達令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勝瑀為設桃園市○○區○○路○○
號「越達令生活館」老闆娘「 香姐 」委託,為之擔任該生活
館之現場負責人,其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0時50分
許,在上開生活館內,容留、媒介已成年女子 蔡美鳳 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
9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摸
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並從中獲利300元。嗣被移送人因上
開行為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2月26日以10
7年度壢簡字第7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確定。是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處越達令生活
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
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經查,越達令生活館為獨
資商號,被移送人為受雇人,因其執行職務而涉犯刑法第16
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2月26日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為越達令
生活館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越安安養生
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