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本案已獲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通知相對人定3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
827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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