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雄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路229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吳柏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229巷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莊文雄前揭之疏失,致吳柏怡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莊文雄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車輪處,吳柏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腹壁挫傷併擦傷、左手腕挫傷、右膝擦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與告訴人吳柏怡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