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
      代表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清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勳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訴訟中具狀追加提起備位之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1500、1502、
1505、1508、1517號共5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雖
對該備位之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惟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
院判決之事項以察,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
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被告破產財團之訴訟
,而被告固於96年2月1日經本院以87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宣
告破產在案,惟本院另於96年2月12日以同字號裁定該破產
宣告之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此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憑,
故上開宣告破產之裁定於確定前,仍進行原有之重整程序,
本院於該裁定確定前自仍得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
⒈先位之訴: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及自原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1500、1502、1505、1508
、1517等5筆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雲林縣○○鄉○○○段1500、1502、1505、1508、1517地
號土地分別於77年6月9日及78年2月25日買入後,即提供予
被告使用,堆置廢紙渣,因土地無法耕作,依被告之邀約提
議,廢紙渣尚未清除之前暫付租金,雙方約定依廢紙渣清除
面積比例核減租金,並應於第1次訂約之日起6個月內清除,
遂於86年12月間訂約,由被告暫付租金彌補原告之損失,因
屆期被告未能依約清運廢紙渣,雙方另立租約,租賃期間迄
被告公司重整完成之日止,契約終止時,如被告未依約清理
廢紙渣,必須將86年度提列之48,000,000元預備金作為清理
廢紙渣之經費。
⒉廢紙渣堆置迄今已經18年,訂約後被告因進行重整,無暇顧
及此案,雖於86年度曾提列48,000,000元之清除經費,然非
但迄無履行清運之行動,即連租金亦自94年1月起即未依約
給付,嗣後被告提議終止租金,給付清理代償金,由原告自
己清運,雙方遂於95年1月13日另立協議,約定土地清理代
償金48,000,000元由被告自95年1月份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
告320,000元,土地由原告收回自行清理,惟迄今尚未給付
分文。不論依照86年12月間、88年6月1日、89年7月1日之舊
約,或係依照95年1月13日之新協議,被告均負有給付清理
代償金之義務。
⒊上開系爭5筆土地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中,被告
隨後於95年3月2日以北港北辰郵局存證信函第25號通知應俟
拍賣程序明朗後再行處理。查上開系爭土地由於堆置廢紙渣
,拍賣底價與當初買入價額相差懸殊,原告已經損失慘重,
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以顯不相當之拍賣底價
進行特別拍買仍無人聞問,即可輕易得知,如今被告再以土
地查封拍賣為由拒絕給付清理代償金,顯屬拖賴。
⒋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清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查雙方於95年1月13日所訂立之協議,被告
從未依約履行,且更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受拘束之意思表示,
其新債務不履行,則舊債務給付48,000,000元清理費用仍不
消滅,並無分期之問題,原告爰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清理代償
金48,000,000元。
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雙方就系爭5筆土地所訂立之協議書,係延續被告廢紙渣未
完成清運之契約,屬於被告公司之營業行為,非屬被告公司
所有財產之處分行為,亦非屬重要或長期性契約規範意旨之
射程範圍,被告公司主張此為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請
被告提出重整監督人訂定之必須於事前徵得許可範圍之相關
資料。95年1月13日訂立之協議既已生效,被告即應依照協
議給付清理代償金,並自遲延時起加計利息。
⑵被告既有於系爭5筆土地傾倒廢紙渣之事實,其應負擔清運
之責至為灼然。雖上開系爭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惟查封僅
係禁止移轉,並未禁止從來之使用,上開土地既經被告公司
傾倒廢紙渣,在未為清除之前原告當然無法使用,而堆置廢
紙渣即為訂定超低底價之重要參考指標,造成原告之損害慘
重,參照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被告無
從卸免給付代償金之義務,當初約定87年1月1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隨著清運之進行,依比例減少租金,因被告未依約
履行清運,雙方另訂契約,由被告給付租金,若至重整完成
之日尚未完成清運,則租金給付至重整完成之日,並給付代
償金由原告自行清運以彌補損失,迄今被告均無任何清運之
動作,在依約完成清運之前,被告即應負給付租金及代償金
之義務。
⑶本件原告為甲○○,被告主張與訴外人丁○○之債務主張抵
銷,其當事人不適格。更有甚者,從被告提出之訴外人丁○
○與被告之抵償協議書,可以看出訴外人丁○○之前積欠被
告之金額為515,697,759元,原(第一次)協議書約定由訴
外人丁○○提供抵償之不動產價額為498,043,015元,僅剩
17,654,744元,惟被告公司人員強取豪奪,妄用訴外人丁○
○之信任,增列73,755,148元價額之錢坑誘騙丁○○簽署,
業經訴外人丁○○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超額部分之意思表示,
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丁○○已無任何債權,否則何需給付訴
外人丁○○纏訟中之諸多價金。
⑷復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無法之法律
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
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
效。」民法第111條、第112條亦有明定。如上開系爭協議書
因未經重整監督人之同意而未生效力,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亦已有效成立,則依照舊契約被告亦負有給付清理代
償金之義務。不論依照95年1月13日之新協議或是86年12月
間、88年6月1日、89年7月1日所定之舊約,給付之條件均已
成就,被告均已負有給付清理代償金之義務。
⑸95年3月7日因坐落雲林縣○○鄉○○○段1513、1521地號土
地之拍定人放火整地,燃燒一般事業廢棄物波及原告所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因無有效空氣污染
防治措施,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嚴重影響
空氣品質,經雲林縣政府課處地主即原告罰鍰15,000元,足
徵被告之未依約履行清運之責,確實對於原告造成公法上之
損害,被告主張原告事實上未履行廢棄物處理清運之責,被
告所負擔之公法上義務無法因而免除,原告無從請求清理代
償金 云云 顯無理由,更何況公法上之義務並非私人雙方所得
任意私相授受,對於清理代償金之約定,僅係雙方預估清運
所需代價而達成協議,被告有無給付清理代償金並不足以拘
束行政機關認定公法上義務之相對人,最終必須解決清運難
題者,還是地主原告本人,或是作價賤賣土地委由承買人承
受。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執意免費使用他人之不動產,美化重整之帳面數字,其
居心顯有質疑之空間,既不承認租賃關係之存在,亦拒絕給
付清理代償金,沒有法律上之權利無權使用本案土地,造成
原告所有物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被告公司正處於重整階段,並由鈞院以87年度整字第1號受
理在案,而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於95年1月13日與土地登記
名義人甲○○及土地實際所有人丁○○訂立之三方協議書,
其約定由被告給付清運代償金48,000,000元,並非被告公司
之營業事項,而屬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且為重
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均須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而訂立協議書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與訴外人丁○○,均
知悉被告公司處於重整程序中,系爭協議書經被告公司於95
年1月20日簽請重整監督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同意,經
重整監督人調閱法院拍賣紀錄及系爭土地謄本,發現系爭5
筆土地業經查封,且將進行拍賣程序,故重整監督人並未同
意簽准該協議書。該協議書既未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則屬
停止條件不成就,該協議書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原告依據該
協議書,請求給付清理代償金48,000,000元即屬無據。
㈡公司重整係因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公司,因財務困難,暫
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由法院介入
調和公司、債權人、股東、員工及利害關係人利益之一種制
度。故公司重整程序中,因公司原已陷於財務困難,而有暫
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故有關公司業務經營及財產處分管理
等事項,特別需求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之
重整監督人介入審查。而契約需經重整監督人許可之範圍,
公司法則賦予由重監督人自行認定。故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
第4款之條文所稱「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並不要求
以事先訂立為必要,於重整監督人審核時,自可同時訂立其
範圍,以落實公司法制於公司重整程序中,設立重整監督人
介入公司營運事項機制之規範目的。經查,兩造於95年1月
13日簽訂協議書,既未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則該協議書停
止條件不成就,自始確定不生效力。被告自無依該協議書內
容給付代償金之義務。
㈢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丁○○,原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董
事長,且被告公司亦係於丁○○擔任董事長任期間,進入重
整程序,故其對於公司在重整程序中,就營業行為以外之公
司財產處分,及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等重大事項
,應經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之相關法制,知之甚詳。則其於
95年1月13日與被告及土地登記名義人甲○○訂立之三方協
議書時,其明知被告公司正處於重整程序中,知悉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事項需經重整監督人許可,在確知該協議書之訂立
並未經過重整監督人許可,而原、被告及丁○○簽訂協議書
亦係以該協議書事後經重整監督人許可為生效要件之前提下
,訂立該協議書。職是,原告及訴外人丁○○顯為惡意之第
三人,惡意第三人之原告及丁○○自不得主張該協議書已生
效力。故該未經重整監督人許可之協議書對被告公司不生效
力,被告自無依該協議書給付清運代償金之義務。
㈣雙方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協議書時,原告早已知悉該系爭土
地業已遭法院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仍刻意隱瞞此一事實
,而傳達不實之訊息與被告,致使被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訂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實已違反誠信原則。蓋以土地遭查封
而進行拍賣,係原告自身之事由所導致,除非原告主動誠實
告知,否則被告實無從知悉,而原告刻意隱瞞此一事實,急
切要求訂立協議書,實係以詐欺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
此一訂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爰以本書狀之送達對原告
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原告以詐欺之方法使被告為意思表示而
訂立系爭協議書,經被告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後,
原告自無從要求給付清理代償金。
㈤雙方於89年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9條,係約定雙方協
議終止該契約時,被告同意給付48,000,000元予原告供為清
理代償金。惟查雙方間之系爭協議,因未經重整監督人許可
,故協議書自始確定不生效力。而雙方協議終止契約之協議
既不生效力,則原租賃契約所約定「雙方協議終止契約」之
要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依該契約內容第9條之約定,給付
清理代償金之義務。
㈥系爭協議書及89年雙方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給付原告清運代償金,係因承租人(即被告)依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負有清理留存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如被告
未清理留存物,而由出租人(即原告)代承租人負廢棄物清
運之責時,則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清運代償金。是故,乃約
定因原告代負清運義務,並使被告所負擔之公法上廢棄物清
運義務因而免除,被告始有給付清理代償金之義務。然原告
事實上未履行廢棄物處理清運之責,被告所負擔之公法上義
務,無法因而免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清運代償
金之理。
㈦查系爭協議書所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所載均屬訴外人丁○○所有,僅權宜登記於原
告名下,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均為訴外人丁
○○所行使,實際租金收取權利人及相關費用請求權人,亦
為丁○○先生,故本件土地租賃契約,實際上應存在於被告
與訴外人丁○○之間,如鈞院仍認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因訴外人丁○○對被告負有債務515,697,759元,被告爰依
法主張抵銷。
㈧對於追加備位聲明訴訟之部分,因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原告,亦為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1500、1502、1505、1508、1517
號等5筆土地為訴外人丁○○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原告與被告間曾先後於87年1月、88年6月1日、89年7月1日
,就上開系爭5筆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自87年1月起
至被告公司重整完成日止,由原告出租與被告使用。
㈢兩造於88年6月1日及89年7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9點約定「甲乙雙方協議終止本契約時,乙方(被告)如未
予清理存留物,乙方同意將86年度提列48,000,000元交甲方
供為清理代償金,給付原則及期間,得經雙方協議另訂之」

㈣兩造及訴外人丁○○於95年1月13日就上開兩造於89年7月1
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相關事宜,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
上開系爭5筆土地同意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由原
告收回自行清理,並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9點48,000,000
元之清理代償金,約定被告同意自95年1月份起每月15日前
給付原告320,000元分期攤還,由訴外人丁○○代為領取。
㈤被告公司於88年5月31日經本院以87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准予重整,現仍處於重整階段。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與訴外人丁○○於95年1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
是否於事前須經被告公司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如須事前經重
整監督人之許可,本件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已對被告公司發
生效力?
㈡被告主張該系爭土地已被查封,原告已無法完成廢棄物清運
工作,原告刻意隱瞞,被告係受詐欺,爰撤銷該意思表示,
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因原告代負清運義務,使被告所負擔之公法上廢棄
物清運義務因而免除,被告始有給付清理代償金之義務,而
原告事實上並未履行廢棄物處理清運之責,故原告自無從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清運代償金,是否有理?
㈣被告主張與丁○○所負債務相互抵銷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二、公司業務或經
營方法之變更。三、借款。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
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
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九、其他
經法院限制之行為。」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與被告、訴外人丁○○三方於95年1月13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同意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5筆土地之租賃
契約,並將系爭5筆土地交由原告收回自行清理,另於第3條
並約定分期攤還給付清理代償金48,000,000元,有該協議書
附卷可參。該協議書之內容固屬被告公司營業行為以外之公
司財產之處分,惟重整人若未得重整監督人許可,而為上述
行為時,其法律效果如何,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茲參酌公
司法對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
均規定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58條、第86條、第
108條第4項、第208條第5項、第334條參照),則重整人若
未得重整監督人許可,而為上述行為時,亦應解釋為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並非絕對無效,或得撤銷(學者 柯芳枝 所著
公司法亦採此見解)。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正
處於重整程序中,確知該協議書之訂立並未經過重整監督人
許可,且該協議書係以事後經重整監督人許可為生效要件之
前提,而主張該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重整人是否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此屬其機關內部事項
,外人多無從得知,被告復未能就原告為惡意第三人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屬實。
次按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9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
之重整人有2位,即丙○○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而原告與代表被告公司之重整人丙○○既簽訂上開系爭協議
書,已過半數重整人之同意,又難認原告為惡意之第三人,
則上開系爭協議書應仍認已發生效力。
㈡被告雖另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該系爭5筆土地已
遭法院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而原告仍刻意隱瞞此事實,
致被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協議書,故主張以書
狀之送達對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法院之查封僅
使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不影響該查封物之原有使
用收益權限,至於該系爭5筆土地雖經法院進行拍賣程序,
然是否有人應買?是否拍定?亦不確定。且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在於解決彼此間之租賃關係及廢紙渣清運問題,與該系
爭5筆土地是否遭查封、拍賣,並不牽連。故被告此部分主
張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3點就清理代償金部分,僅約定自95年1月起
每月分期攤還,並未約定原告須先為履行清理廢紙渣之義務
,被告始為給付該清理代償金。且依兩造於88年6月1日、89
年7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於雙方協議終止
該土地租賃契約時,被告如未予清理地上留存物,即同意將
48,000,000元交由原告作為清理代償金,亦有該土地租賃契
約書附卷可稽,是該清理代償金之給付應是解免被告於終止
雙方租賃契約時所應負之清理留存物之義務,非謂必須原告
先為清理地上留存物之行為,被告始履行給付代償金之義務
。故被告主張因原告代負清運義務,使被告所負擔之公法上
廢棄物清運義務因而免除,被告始有給付清理代償金之義務
云云,亦難認為理由。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之要件,必須當事人雙方互負
相同給付種類之債務,並已屆清償期。而本件系爭5筆土地
係登記在原告名下,而關於系爭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當事人
為原告及被告,且原告與被告於95年1月13日所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亦係由被告給付清理代償金予原告,只不過約定原告
授權由訴外人丁○○代為領取,故被告給付該清理代償金之
對象應為原告,並非訴外人丁○○,原告始為權利人,訴外
人丁○○則應僅有代理權限,並非債權人。是被告主張以該
清理代償金與訴外人丁○○所負之債務(先不論訴外人丁○
○是否確定對被告負有債務)相抵銷,亦難認可採。
㈤又依兩造於88年6月1日及89年7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協議終止本契約時,乙方(即被
告)如未予清理存留物,乙方同意將八十六年度提列新台幣
肆仟捌佰萬元交甲方供為清理代償金,給付原則及期間,得
經雙方協議另訂之。」,而依兩造於95年1月13日所簽訂之
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出租與乙方(即被告
)之土地○○○鄉○○○段1500、1502、1505、1508、1517
地號土地五筆總面積63,71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原訂到乙方
重整完成之日止,因土地閒置已久,經甲、乙、丙(即訴外
人丁○○)三方協商同意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土
地由甲方收回自行清理。」、第3條約定:「原租賃契約第
九條乙方應付甲方之土地清理代償金新臺幣(以下同)肆仟
捌佰萬元整,乙方同意自95年1月份起每月15日前給付甲方
叁拾貳萬元分期攤還。」依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訂上開協
議書既已生效力,則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清理代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上開協議書
第3條所達成之分期攤還協議,其分期清償約定,僅約定分
期清償之日期(每月15日前)及每期清償之金額(320,000
元)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書明兩造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之條款,則上開分期清償之協議書所謂之每一期
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期
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
,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期。換言之,
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
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即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即被告未到期部分
,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即被告之期限利益,將因
債權人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得請求者為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96年4月4日)前已到期者,即自95年1月15日起
至96年3月15日,合計15期,金額總計4,800,000元(320,00
0×15=4,800,000),及自各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至於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96年4月4日)尚未到期部分(即自96年4月15日
以後屆至者),因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
求被告為現在給付,於法無據,及其餘利息之請求,亦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又本
件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故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為判
決。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到期日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率(年息)│
├──┼────┼───────┼─────┼──────┤
│1│95.01.15│320,000元│95.04.14│5%│
├──┼────┼───────┼─────┼──────┤
│2│95.02.15│320,000元│95.04.14│5%│
├──┼────┼───────┼─────┼──────┤
│3│95.03.15│320,000元│95.04.14│5%│
├──┼────┼───────┼─────┼──────┤
│4│95.04.15│320,000元│95.04.16│5%│
├──┼────┼───────┼─────┼──────┤
│5│95.05.15│320,000元│95.05.16│5%│
├──┼────┼───────┼─────┼──────┤
│6│95.06.15│320,000元│95.06.16│5%│
├──┼────┼───────┼─────┼──────┤
│7│95.07.15│320,000元│95.07.16│5%│
├──┼────┼───────┼─────┼──────┤
│8│95.08.15│320,000元│95.08.16│5%│
├──┼────┼───────┼─────┼──────┤
│9│95.09.15│320,000元│95.09.16│5%│
├──┼────┼───────┼─────┼──────┤
│10│95.10.15│320,000元│95.10.16│5%│
├──┼────┼───────┼─────┼──────┤
│11│95.11.15│320,000元│95.11.16│5%│
├──┼────┼───────┼─────┼──────┤
│12│95.12.15│320,000元│95.12.16│5%│
├──┼────┼───────┼─────┼──────┤
│13│96.01.15│320,000元│96.01.16│5%│
├──┼────┼───────┼─────┼──────┤
│14│96.02.15│320,000元│96.02.16│5%│
├──┼────┼───────┼─────┼──────┤
│15│96.03.15│320,000元│96.03.16│5%│
├──┴────┴───────┼─────┴──────┤
│合計4,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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