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進煌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見毒偵774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陳進煌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7)日19時36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進煌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7)1紙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9時3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3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⑶矯正簡表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