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為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為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並以九十年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存單已經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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