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約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葡萄糖伍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茂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以下有關「經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5行以下有關「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經黃茂昇之同意」、第26行以下暨證據清單有關「海洛因6包(總毛重9.44公克)、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2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0.34公克)、稀釋用之葡萄糖5包、吸食器1組」,另補充記載「被告黃茂昇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5月8日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居所,並自行供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0.3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樂毒品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而扣案之葡萄糖5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被告黃茂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因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㈡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搶奪、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在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71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7時4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毛重9.44公克)、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2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茂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其││││所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告(檢體編號:B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非他命之事實。│││B0000000號)││├──┼───────────┼───────────┤│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6包(總毛重9.44公克)│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注射針筒(已使用)1│毒品海洛因6包(總毛重│││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9.44公克),經初步鑑驗│││用)2組及電子磅秤1台、│檢出含有嗎啡及海洛因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分,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時、地,施用地一級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海洛因之事實。│││告單及現場照片8張││├──┼───────────┼───────────┤│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矯正簡表各乙份│毒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6包(總毛重9.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2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