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梁 劉尚妹
崔佐英 張博軒張德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崔佐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博軒即張德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梁劉尚妹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三人依判決所載之比例負擔(其中第二審由相對人崔佐英提起上訴並依法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由相對人梁劉尚妹提起上訴並依法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依前揭裁判所示由相對人崔佐英、梁劉尚妹自行負擔)。為確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崔佐英、張博軒各負擔15%,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之70%,及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之上訴費用,由相對人梁劉尚妹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88,234元由相對人崔佐英、張博軒各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15%,由相對人梁劉尚妹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70%,由相對人梁劉尚妹負擔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崔佐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28元。【計算式:42,18415%=6,32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博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28元。【計算式:42,18415%=6,32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梁劉尚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578元。【計算式:(42,184-6,328-6,328)+46,050=75,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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