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昭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18號、第18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昭霖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有關「16時40」之記載應更正為「1
6時40分」、同行有關「22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55號」,另補充「買賣交易切結書、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昭霖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貪圖己利,先後徒手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梁鳳蓁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已扣案或發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18號
第18563號被告宋昭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昭霖於民國104年5月16日,與其女友呂○○(民國00年生)出遊,宋昭霖並幫呂○○拿手提包。嗣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宋昭霖送呂○○返家時,在台北市○○○路○○○號附近某洗店門口,準備將呂○○之手提包還給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呂○○不注意時,將手提包內之「IPHONE6PLUS」手機1支(呂○○母親所有)取出後,才將手提包還給呂○○。宋昭霖竊得前開手機後,即於104年5月17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棋翔通訊行」,向梁鳳蓁佯稱,前開手機係其女友之母因用不習慣要賣掉,並保證手機可正常使用,致梁鳳蓁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17000元之價格收購,嗣梁鳳蓁發現該手機之「ITUNES」功能,因無密碼無法使用,才知受騙。
二、宋昭霖於104年5月24日16時40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周素英 所經營之臭豆腐攤前,見周素英將手機1支(三星牌、值約16000元)置於桌上,忙著煮東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竊走。
三、案經梁鳳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昭霖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梁鳳蓁及證人呂○│被告竊得前開IPHONE手機,並│││○在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向梁鳳蓁詐欺取財之事實。│││錄影翻拍照片4張。││├──┼───────────┼─────────────┤│3│證人周素英在警詢時之證│被告竊得前開三星牌手機之事│││述、贓物領據1紙監視錄│實。│││影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罪嫌,其所犯前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