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435號上訴人即原告癸○○
戊○○壬○○丁○○○(即 黃志雄 .己○○(即黃志雄之.庚○○(即黃志雄之.辛○○(即黃志雄之.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灣機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3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35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