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爰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