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60號
被 告 林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過埤路與鳳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右轉箭頭綠燈未亮),貿然右轉進入鳳頂路,適有 陳恩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埤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在地,致陳恩惠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1.5公分、臉部、右下腹壁、雙手和雙膝挫擦傷、牙齒挫傷之傷害。 嗣林驥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恩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告訴人陳恩惠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