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簡字第13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樹森 ,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戊○○,業據提出經濟部民國95年11月13日經授商
字第0950125491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
附卷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
狀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68元,核其
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87年7月13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助理導播,
嗣於95年6月21日因公務與訴外人即任職新聞部娛樂中心記
者之同事 朱凱翔 發生爭執,朱凱翔進而毆打原告臉部,被告
竟率爾藉此事件於同年7月4日將原告依員工工作規則規定記
一大過,因原告之前已達二大過、一小過、一申誡,再加此
次大過已累計為三大過,被告依工作規則第13條第11項、第
12項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然原告當時並無與同事鬥毆、出言不遜且聚眾要
脅之情事,被告以此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顯已違反兩造
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17條規定,於95年7月10日以臺北51支郵局第334號存證信
函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即有多次擅離職守,違反工作紀律,嚴
重影響業務執行之情形,業經被告依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予以
懲處,其紀錄已累計二次大過、一次小過及一次申誡,而原
告於95年6月21日夜間,又因細故與同事朱凱翔發生嚴重口
角,其後復電召親友聚眾至被告公司一樓大廳叫囂,揚言要
討回公道,且原告無視其主管甲○○之勸阻,竟對甲○○表
示:「除非朱凱翔讓我打一頓,事情才能了結」等語,對同
事朱凱翔亦動輒語出三字經或「你給我小心一點」、「給你
死」等威脅、恫嚇之語句,原告已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
違反工作規則,被告依員工規則第79條記一大過,因之前原
告已累計二次大過、一次小過及一次申誡,再加上此次大過
已累計為三大過,達免職條件,被告即予以免職,況原告亦
符合員工工作規則第13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並無違反兩造契約或勞動法令,原告請
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87年7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嗣因95年6月21
日與新聞部娛樂中心記者朱凱翔發生爭執,並於同年7月10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資遺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可信實,惟原告主張其與朱凱翔發生爭執時,並無發生與同
事鬥毆、出言不遜且聚眾要脅之情事,詎被告公司竟於95年
7月4日無故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第
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227,568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
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9條第15款規定:「員工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記大過處分。(十五)其他未盡職守
或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者。」及第7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員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僱(免職)處分。(
一)違反公司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二)經累
計記大過三次之處分者。……」
㈡、本件原告前因違反工作規則,業經被告依公司員工工作規則
予以懲處,紀錄已累計二次大過、一次小過及一次申誡等情
,有被告提出分別於93年7月29日、93年11月2日、94年2月3
日及95年3月1日所發布之獎懲通報4紙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原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確於95年6月21日工作時間內,因公司同事即訴外人
乙○○與朱凱翔先發生言語上齟齬,原告旋即因此與朱凱翔
發生嚴重口角,原告與朱凱翔兩人繼而揮拳相向,其後雖經
訴外人甲○○勸阻,但稍後原告致電其親友到工作場所一樓
大廳聚集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96年2月9日審理時
到庭證述:「當天我在公司東森新聞部值班,晚上看到朱凱
翔怒氣沖沖到原告工作的側錄中心,說要找他理論,因為原
告打電話罵他,兩人見面後就開始對罵,誰先開始我記不清
楚,印象中他們都以三字經怒罵對方,當時我在場就以言語
喝斥他們希望解除紛爭,當時他們不理會我,而且越罵越兇
,這時我見原告伸手推朱一把,朱有還擊他,用拳頭打在原
告的臉上,之後兩人就扭打在一起,所以我就叫公司同事把
他們打開,當時我在現場看到原告以電話撥接他人,似乎要
聚眾前來公司對朱不利,所以我先勸說朱離開打架現場,再
告訴原告不要在公司招惹事端,但是一個小時後,我接到公
司大樓一樓警衛室的電話說叫我下樓去,待我下樓後看到門
口有自稱原告母親、鄰居、舅舅、哥哥等三、四人,質問我
說為何讓他的小孩在工作場所受到欺負,並要求我將朱找到
現場,我問他們為何要將朱找到現場,原告告訴我要跟朱理
論或至少揍他一頓,我告訴他們如果有刑事傷害部分,可以
在六個月告訴期間提起訴訟,我無法將朱找回,而且我也會
將今日發生的事情報告給公司去處理,大約一小時後,他們
接受我的勸說就離開了。」等語明確在卷,由此足見原告確
實有於工作場所鬥毆之情事。
㈣、被告以原告於工作場所鬥毆、出言不遜且聚眾要脅,依員工
工作規則第79條記一大過,有被告提出之員工工作規則及95
年7月4日(95)東視人字048號通報各一件影本附卷可參,
為維持公司管理制度及工作紀律,於工作場所鬥毆為記大過
之事由,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尚未逾合理範圍,復因
原告之前已達二次大過、一次小過及一次申誡,再加上此次
大過已累計為三大過,被告將原告予以免職,應無不法,原
告以被告此舉,違反了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殊無可採。
四、被告公司既無原告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
第6款規定之情事,自不應依該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從而
,原告以被告違反該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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