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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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行完畢」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至9行「 吳郭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MVL-2315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陳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郭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1行「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賴冠華 所有之N73-362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詐欺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能節制自身並注重公眾用路安全,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未能充分代謝之情況下,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導致其車輛操控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而撞擊吳郭良、陳秀蘭、 鄒永宏賴奕霖 、賴冠華之普通重型機車、 盧弘軒 之自小客車、 林東清黃昌林 之住宅大門而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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