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09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被告 賴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2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0,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品翠 所有,並由訴外人 葉純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品翠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157元(細項:零件1萬0,050元、烤漆6,857元、鈑金2,2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是依系爭A車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103元,加計不予折舊的烤漆及鈑金費用後合計為1萬0,21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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