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8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賴亦寧 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沈謝玉蘭 相對人 沈成章 (兼 沈長發 之繼承人)
沈慧芳 (兼沈長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六六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5103),准予變換為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壹張。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假扣押債務人沈長發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死亡,由沈成章、沈慧芳(下稱沈成章等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業已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8月15日士院 景家靜 102年度司繼字第838號家事庭通知在卷可憑,故本件就假扣押債務人沈長發部分自應列沈成章等
2人為相對人;再查,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787號選任沈謝玉蘭為其特別代理人,故列其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89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200,000元債券壹張,核與本院因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68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