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於97年間離家未歸,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又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劉姚春枝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相對人有來台與我同住,但已經幾十年沒有同住了,她說身體不舒服,我叫她去看醫生,她說她娘家那邊的醫生比較厲害,說要回去娘家看,然後就沒有回來了,也沒有跟家人或聲請人聯繫等語明確,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得知,相對人最後一次入出境是於96年11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離家後迄今仍未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