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兆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正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正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完畢,因鑑定試射而耗損,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非屬違禁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