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79號原告 林景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C0000000、第22-AC0000000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晚間7時39分許、7時40分許,分別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陽明山國小往下山方向、臺北市仰德大道2段29巷往下山方向處時,為在該處雷射測速感應器(雷射測速儀)分別測得其時速為53公里、57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分別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7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8月9日前之110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且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於起訴狀自承為駕駛人。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7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C0000000、第2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份裁決書即統稱本件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質疑該二雷達測速儀的時間是錯的,因仰德大道三段陽明山國小離二段29巷2.2公里,汽車時速必須超過100公里才能在1分14秒內相繼為相隔2.2公里之兩個雷達測速照相測到。且當時為星期天晚上天黑之後下山汽機車不少,該路段又是陡坡,根本不可能開太快。可見兩個雷達測速器至少其中一的時間是錯的,且其準確性也有問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2.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轄仰德大道3段105巷口(下山方向)及仰德大道2段48號對面(往下山方向)設有「限速4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牌面,警示標誌牌面至違規發生地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該處速限標誌能明確辨識,車輛應依標誌速限行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次查OOO-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20日19時39分及40分,行駛至本轄仰德大道3段(往下山方向)陽明山國小前及仰德大道2段(往下山方向)29巷口超速行駛(速限40公里),已逾越1個路口以上,違規行為屬實,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本案於原告於起訴狀中係表示「強烈質疑該二雷達測速儀的時間是錯的!而且其準確性有問題」一節,經查系爭路段2處固定式雷達測速固定桿距警示標誌牌面皆符合一般道路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且牌面標誌明顯易辨,無遭遮蔽情形。次查該路段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尚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4月20日、110年3月16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111年3月31日)。又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不構成違規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能負責,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告雖質疑測速儀之時間及準確性,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與證據方法足資佐證,僅自行主觀強調上開意見,核無事實根據可資作為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並無超速之論據。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4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73、75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338562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本院卷第55、6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65頁)、道路告示牌與測速器設置地點照片(本院卷第59、67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49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五)本件觀諸上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65頁),其上系爭汽車經原告駕駛在上開地點明確標示「第A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件部分─『日期:2021/06/20』、『時間:19:39:16』、『地點:231仰德大道三段陽明山國小(往下山方向)』、『限速:40km/hr』、『速度:53km/hr(車尾)』、『(合格證)號:J0GA0000000A』、『主機器號:000000-0000』、『違規項目:超速』」、「第AC0000000舉發通知單違規事件部分─『日期:2021/06/20』、『時間:19:40:
30』、『地點:340仰德大道二段29巷(往下山方向)』、『限速:40km/hr』、『速度:57km/hr(車尾)』、『方向:車尾』、『(合格)證號:J0GA0000000A』、『主機器號:000000-0000』、『超速』」等數據。再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車尾)違規地點(仰德大道三段陽明山國小往下山方向、仰德大道二段29巷(往下山方向)分別約38公尺、20公尺前為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位置,而第A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件部分固定式科學儀器測速器位置地點前經丈量約142公尺處有設置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故三角形「警52」警示牌面距離拍攝違規發生地約180公尺);第AC0000000舉發通知單違規事件部分固定式科學儀器測速器位置地點前經丈量約228公尺處有設置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故三角形「警52」警示牌面距離拍攝違規發生地約248公尺)等情,均有現場丈量資料照片與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7、57、65頁)在卷可憑,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參諸該三角形之「警52」警告標誌牌面上方更設置限速每小時40公里圓形標誌牌面(本院卷第59、67頁),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且原告於起訴狀並不爭執違規時此等現場之標誌設置地點,經核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完全遮蔽之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本案經測得時速分別為53、57公里,超速13、17公里,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2項超速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可憑,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核非屬無據。故原告否認其駕車超速云云,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僅陳稱「該二雷達測速儀的時間是錯的,因仰德大道三段陽明山國小離二段29巷2.2公里,汽車時速必須超過100公里才能在1分14秒內相繼為相隔2.2公里之兩個雷達測速照相測到。且當時為星期天晚上天黑之後下山汽機車不少,該路段又是陡坡,根本不可能開太快」云云,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外,本件器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分別為J0GA0000000A與J0GA0000000A雷射測速儀個別測得系爭汽車速度為53km/hr、57km/hr,而該「主機器號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之雷射測速儀J0GA0000000A」與「主機器號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之雷射測速儀J0GA0000000A」,均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分別係:110年4月20日、110年3月16日;有效期限分別為:111年4月30日、111年3月31日)一事,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61、69頁)附卷足憑;即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則該雷達測速儀測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推定為正確。是原告空言爭執該等測速器準確性有問題,質疑採證之正確性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2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此外,系爭汽車分別於110年6月20日19時39分及40分,行駛至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往下山方向)陽明山國小前及仰德大道2段(往下山方向)29巷口超速行駛(速限40公里),已逾越1個路口以上,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338562號函(本院卷第54頁)記載明確,本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就2項超速行為自得連續舉發。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