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
聲請人嘉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華馨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執行(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六七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則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乙紙、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含董事股東名冊)、提存書影本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卷、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00號提存卷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六七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