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貳台(含電子機板貳塊)及鋼珠貳拾玖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取利益,無視國家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法令,所為並不可取,並斟酌其經營時間、經營之規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未構成累犯),再犯本件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取利益,無視國家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法令,所為並不可取,惟斟酌其本件經營時間、經營之規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2台(含電子機板2塊)及鋼珠29顆,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415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業許可,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5日19時許開始,至同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明道路口之明正夜市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彈珠台」2台,並由不特定顧客以現金兌換鐵珠,再將鐵珠投入機台上之鐵珠投入孔,該機台產生燈光,顧客按機台上之按鈕決定倍數後,顧客以手拉動彈簧桿將鐵珠彈射入機台內打玩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用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2台及鐵珠共29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9幀附卷可稽,暨電子遊戲機「彈珠台」2台及鋼珠29顆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當時有插電,由顧客把鋼珠投入,機台就會跑燈號,由顧客按鈕後確定賠率,顧客再拉動機台下方的彈珠彈簧桿,將彈珠彈入機台內,彈珠落入有燈號的孔後就代表得獎,就會依賠率掉下彈珠等語,及查獲相片顯示每台彈珠台下方均有一啟動鈕,且台面在待機狀況下均有亮燈,堪認扣案之機台均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扣案電子遊戲機「彈珠台」5台及彈珠120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