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藍宗義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藍宗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53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一第45頁、第91頁)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誠意與告訴人協調和解,希望法院能給我一次機會,我絕無逃避責任之意圖,我已經賠償告訴人,希望本件可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濫用裁量等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原審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乙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尚無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是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宗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宗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其於檢事官訊問及向本院具狀辯稱:伊看不到告訴人,告訴人倒下時,人是跳開,伊有向告訴人說要賠償要趕快聯絡,告訴人拖了半年才處理;伊之車輛車身本有多處受損,然均為舊傷,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無法證明伊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或身體有直接發生碰撞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真相有違,伊要聲請開庭云云。惟查:⑴被告忽稱其在曳引車上看不到告訴人,卻又對於告訴人倒下時是跳開乙節,言之鑿鑿,其之所辯未可採信。⑵依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倒下之機車前輪約與被告曳引車之車頭前端切齊,是可見告訴人於倒下之際即使跳車,亦係自其機車前輪後方之座位上往右跳(機車右倒),被告在曳引車之駕駛座上,核無目擊告訴人跳車之可能,即使目擊告訴人跳車,告訴人亦仍可能受傷,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告訴人受傷與其駕駛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殊無足採。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沿東園路往吉林路方向直行,於東園路24號門口處,該號廠區有一輛貨櫃曳引車從廠區倒車出來,原先伊和被告所駕車輛皆在未熄火的停等狀態,被告所駕車輛突然往右打方向燈並且向右偏移,擦撞至伊之機車,伊就摔到人行道等語。被告雖辯稱其之曳引車本有很多舊刮痕,然告訴人之機車左後側之引擎上方明顯有一道較粗之黑色之橡膠或塑料之擦痕,此與被告之曳引車之右前輪與車頭右側下方之塑料顏色相符,可見被告之曳引車右前側下方確有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後側,致告訴人之機車向右傾倒。⑷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曳引車之車頭及車身顯然往右傾斜,其之右前車頭甚且已超出邊線,而邊線外之停車格內復停有自小客車,是告訴人之機車顯然係因被告將車頭及車身往右大幅傾斜而受撞擊,致倒於被告所駕曳引車車頭右側之路面邊線外。⑸被告本身亦於警詢供承伊沿東園路往吉林路方向直行,於東園路24號門口處,該號廠區有一輛貨櫃曳引車從廠區倒車出來,伊因為要閃避它,故往右行駛閃避,擦撞在伊右側的重機車BQM-971號,伊之車輛第一次碰撞位置在右前車頭處,車損為右前車頭擦損,對方有受傷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詞、本院上開論述之現場跡證完全相符。⑹案發後,警方立即至現場處理蒐證,自卷附照片之攝影時間之記載即可知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亦陳述其有受傷,嗣並立即至天晟醫院急診而開立診斷證明書在案,是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可證明案發經過及告訴人因之受傷之事實,被告以上開各詞強辯並否認犯罪,要無可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聲請本院開庭調查乙節,應併予駁回。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不但飾詞強辯致告訴人求償無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48號被告藍宗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宗義以駕駛職業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頭,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適逢該處右側工廠內之車輛欲進出大門,而藍宗義本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開工廠車輛進出,而疏未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同向行駛在其車輛右側,並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駕駛車輛往右側偏駛,因而碰撞同向右側由 張凱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凱翔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及下頷部挫傷等傷害。 嗣藍宗義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宗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告訴人張凱翔跌倒之後才看到其,若伊有看到告訴人在右側,怎麼會往右偏等語。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諸被告供稱:伊車輛右側有A柱,那是死角等語,益徵被告於駕駛車輛之際即可預見車輛右側存有視線死角,即應更為小心駕駛以免肇生事故,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過失行為,其上開辯解無足可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邱文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