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聲請人 王陳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一○一年十月十五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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