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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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徐景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榮珠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惟其並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亦非本院本院107年度桃簡聲字第81號之當事人,自難認兩造間已有訴訟終結之情事,聲請人縱催告行使權利,亦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屬違法之催告。又依其提出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之提存人及命供擔保之案號均有誤(提存人應為 徐逢恩 ,命供擔保案號應為本院107年度桃簡聲字第81號,然存證信函上記載命供擔保案號應為本院107年度全桃簡字第1110號,且未載提存人徐逢恩之姓名),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