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父親 謝國林 (已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向甲○○佯稱:可開設電商賣鐘錶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9時54分許、55分許,分別匯款3萬9,000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因本案帳戶及時遭圈存抵銷款項,致乙○○未能成功提領該筆款項,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未遂。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使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因本案帳戶遭及時圈存抵銷款項,致被告未能實際領出詐欺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因本案帳戶遭及時圈存抵銷款項而無法提款,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3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惟因本案帳戶遭及時圈存抵銷款項而未能成功提領,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難;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因上開案件致自己帳戶遭警示通報而無法使用,遂於本案中提供其父親申辦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顯然未能知所教訓而有所悔改,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照顧,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僅有拿過1次1萬元報酬
,然已經遭前案宣告沒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宣告沒收1萬元報酬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1萬元,既經他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5萬9,000
元,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尚在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難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得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處理發還事宜,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代為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仍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不詳詐欺犯罪者約定擔任車手提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父親謝國林(已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TELEGRAM提供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1萬元之報酬(另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沒收、追徵)。復由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向甲○○佯稱:
可開設電商賣鐘錶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9時54分許、55分許,分別匯款3萬9,000元、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因本案郵局帳戶及時遭圈存抵銷款項,致乙○○尚未提領該筆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因找工作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稱其遭詐騙之經過。3告訴人甲○○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個行為犯上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該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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